第十七號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條例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筑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減少排放、生態環保、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考核評價體系,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發展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改進建筑建造方式,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推進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包括新建建筑節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綠色建筑、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筑以及裝配式建筑發展等內容。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動:
(一)民用建筑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及技術規范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民用建筑節能服務評價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四)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發展與評價;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應用;
(六)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的宣傳、推廣、培訓、獎勵;
(七)綠色建材的應用;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自治區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十條 鼓勵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應用比例。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綜合考慮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筑和裝配式建筑發展、建筑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相關標準,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綠色建筑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等標準和指標體系。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立項時,應當落實綠色建筑要求,并將綠色建筑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范圍。
建筑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筑技術及其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明確綠色建筑等級指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綠色建筑等級等指標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征得多數建筑所有權人同意的基礎上依法逐步實施。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筑標準,征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筑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的建筑節能工作,加強城鄉結合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能效提升。
鼓勵農村牧區房屋建設項目執行節能及綠色建設標準,推廣和使用分布式光伏和節能灶具,引導農村牧區建筑用能清潔化、無煤化。
第三章 民用建筑節能
第十九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筑能耗監測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對用能數據進行采集、監測。
前款規定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確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并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鼓勵其他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監測系統。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用電、用熱、用冷、用水、用氣等分項計量及數據采集傳輸監測內容,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建設工程標準,滿足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確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風、照明和熱水供應等方案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可再生能源。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實施節能改造時,應當選擇應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條 新建12層以下的居住建筑和醫院、學校、賓館、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將太陽能系統與建筑同時設計,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系統。
前款規定的民用建筑類型經評估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推廣海綿型建筑與小區,因地制宜采取綠化、雨水調蓄、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筑與小區的雨水積存、蓄滯等收集利用能力。
第二十四條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規劃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設施。
鼓勵自建中水回用設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建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采用國家和自治區推廣應用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自治區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降低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不得擅自變更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進行專項驗收。
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驗收報告。
第二十九條 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筑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含民用建筑節能的內容,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和節能措施、構造等,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予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施工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采購并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對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定和要求,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
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建筑材料、產品和設備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納入工程質量監督范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筑節能標準、設計文件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監督。
第三十四條 從事民用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裝備,并對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建筑節能相關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建筑節能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為十年。
第三十七條 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具備相應資格的技術專家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方可使用,但不得作為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
第四章 綠色建筑發展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綠色建材產業發展,推動綠色建材標識評價工作,落實綠色建材生產應用各項目標,推進綠色建材應用。
第三十九條 綠色建筑項目應當應用高性能混凝土、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高強鋼筋和綠色建材。
鼓勵在圍墻、管井、管溝、小區道路、廣場、單層臨建和地面停車場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條 下列新建建筑應當執行綠色建筑標準: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益性建筑;
(二)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
(四)城市新建區、綠色生態城區的民用建筑。
鼓勵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執行綠色建筑標準,建設綠色生態居住小區。
第四十一條 綠色建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筑要求,明確綠色建筑技術措施、等級水平和投資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發展要求,通過明確土地供應條件、財政引導等措施,推動裝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設計、生產、施工一體化的產業基地建設,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筑建設水平。
鼓勵新建建筑采用預制裝配的方式進行建設。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設計招標或者委托設計時,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的等級以及相關指標要求。
建設單位采購并要求施工單位使用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通風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四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設計,明確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施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采取的綠色建筑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綠色建筑施工方案,明確綠色建筑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的有關要求。
施工單位在綠色建筑施工時,應當按照建筑工程綠色施工規范要求,采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的排放。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綠色建筑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墻體、屋面的保溫工程和被動式超低能耗綠色建筑技術、可再生能源技術應用工程以及雨水回收裝置、中水回用系統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新風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綠色建筑材料、設備以及重要部位的監督檢查,對建筑物的圍護結構和空調暖通系統等用能設備應當在主體結構驗收、竣工驗收兩個階段進行監督檢查,并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提出專項監督意見。
第四十八條 建筑項目經驗收符合綠色建筑標準的,不再進行建筑節能專項驗收。
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應當包括綠色建筑專項驗收報告。
第四十九條 按照綠色建筑標準建設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售、銷售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筑等級、技術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十條 綠色建筑按照自治區綠色建筑評價標準體系,分級評定,實行評價標識制度,具體評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獲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申請國家和自治區建筑工程質量等獎勵的項目,獲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享受加分政策。
第五十一條 綠色建筑項目竣工驗收后,經綠色建筑評價機構組織評審,符合自治區綠色建筑標準和要求的,頒發綠色建筑標識。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通過預評審或者未取得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不得以綠色建筑名義進行商品房預售、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要求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采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意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直至取消審查資格。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施工單位未編制綠色建筑施工方案,未按照綠色施工規范要求采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排放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筑標準實施監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應用系統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簽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能效測評機構出具虛假建筑能效測評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回虛假報告,停止六個月內在自治區從事能效測評活動,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定機構撤銷其能效測評機構的資格認定。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民用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發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予追究責任的人員不予追究的;
(三)濫用職權、超越職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綠色建筑,是指在全壽命周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
(三)綠色建材,是指采用清潔生產技術,不用或少用天然資源和能源,大量使用工農業或城市固態廢棄物生產的無毒害、無污染、無放射性,且使用周期后可回收利用,有利于環境保護和人體健康的建筑材料。
(四)裝配式建筑,是指采用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裝配化施工、一體化裝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應用建設方式建造的建筑。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